|
|
|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新闻动态->析一股权转让案件中的“主体”问题
析一股权转让案件中的“主体”问题
编辑:来源:山西外商投诉网 加入时间:2007-2-1 点击次数:1149 析一股权转让案件中的“主体”问题 山西省外商投诉中心 王幸民 案情简述: 1997年11月27日,某市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市化工公司)、香港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投资公司)、某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香港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化工公司)五方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书”(以下称合资合同)和“合资公司章程”。合资合同中约定:在某市建立合资经营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9,000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0万元,其中:市化工公司出资1,400万元,占35%;香港投资公司出资600万元,占15%;投资管理公司出资400万元,占10%;实业公司出资600万元,占15%;香港化工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25%。合营期限为25年。1998年4月10日,某市人民政府签发了合资公司批准证书,合资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 2000年11月16日,市化工公司与香港投资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资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中发生争议,香港投资公司以市化工公司拒不支付应付款项,给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困难为由,向某市政府有关部门提起投诉:1、要求市化工公司偿还投资款及利息2,450,496.5港元;2、要求支付滞纳金503,864.37港元;3、同意进行调解。 情况调查: 2000年8月19日,合资公司召开第三次董事会议,合资五方均出席会议并通过六项决议,其中第四项为:同意香港投资公司将其在合资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市化工公司驻泰国公司。 2000年10月16日,市化工公司为甲方、香港投资公司为乙方,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经2000年8月19日董事会会议同意,甲方购买乙方在合资公司15%的股权。(2)乙方就15%的公司股权,已实际出资折合人民币233.7万元,尚余366万元未投入,此部分转由甲方投入。(3)乙方于1998年11月19日投入本金3,149,950港元,于1999年9月因向公司支付利息投入人民币309,270元,上述资金转至甲方名下,由甲方在一年内连本带利归还乙方上述已投入的资金,计息日从乙方投入资金之日起计算,利率为9%。(4)本协议从2000年11月19日起生效,即到2001年11月18日甲方向乙方归还上述乙方已投入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共计港币4,000,436.5元和人民币369,577.65元。(5)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取代乙方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协议签订后,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为:2001年12月8日支付人民币369,577.65元;2002年2月8日、2月9日支付港币1,549,940元。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合同原审批机关审批,也未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分析意见: 在股权转让中,转让方可以选择受让方,受让方既可以是合营企业的合营者,也可以是合营者以外的第三人,但转让给第三人时,其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且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是合资企业法律关系的一种变更,这种变更可以是合营主体的变更,即转让方退出了合资企业,有新的股东作为合营者参加合营企业的经营;也可以不涉及主体的变更,即转让方仅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合营者,合营主体没有变动。 合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应通过董事会议一致同意,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在本案中,合资公司第三次董事会议做出的决议,同意香港投资公司将其拥有的合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市化工公司驻泰国公司,而非转让给市化工公司,市化工公司驻泰国公司是在泰国注册登记的泰国企业法人,而市化工公司是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国企业法人,二者是不同的主体,他们各自独立对外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从案情上看,香港投资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错误地将二者视为了同一主体。 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主体与合资公司第三次董事会决议中的法律主体不一致,所以,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既未经其他三方股东同意,也没有经董事会议通过,更没有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和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资合同、公司章程的约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约束力。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系双方当事人造成,其有关责任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但是,该“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该约定已部分得到实际 履行。在股权转让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未发现其他三方董事提出过反对意见。问题主要在于出让方对受让方主体产生误解和未经审批、变更登记。鉴于这种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若由董事会议重新讨论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或允许当事人对协议进行事后补救,即明确受让方主体,补办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就可以使前述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提出建议:1、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提请召开董事会议,重新讨论股权转让问题;2、补办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3、如协商不成,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处理结果: 经某市政府有关部门调解,在双方友好协商并共同努力下,2002年9月6日,合资公司召开第五次董事会议,合资五方的董事均出席会议达成一致决议,同意香港投资公司将其在合资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市化工公司。 2002年10月8日,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经合同原审批机关某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原登记管理机关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2002年12月2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投资款及利息2,450,496.5港元。 经政府有关部门调解,双方当事人求同存异、握手言和,该案调解终结。 下一篇: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 |
|||||||||||
| 关于我们|中心职能| 投诉流程|投诉指南| 联系我们 |
| Copyright 2008 WWW.SXFDI.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任何媒体上擅自转载和引用本网站内容 为了有最好的浏览效果,建议使用IE6.0以上的浏览器在1024*768的分辨率下浏览本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