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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汇率差引发的纠纷
编辑:王幸民 来源:外商投诉中心 加入时间:2008-9-12 点击次数:689
一、案情 1996年9月,申诉人和被诉人在某市签订了合资经营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称信息公司合资合同),1996年10月,信息公司获准注册登记。 信息公司主要从事数据库开发及配套设备生产,生产能力为200万美元/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为100万元人民币,申诉人出资人民币70万元,占70%,被诉人出资人民币30万元(美元折换),占30%。在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以现金投入。信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信息公司承担责任,按各自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任何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股份,须经另一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 由于违约所造成本合资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如双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在合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申诉人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要求被诉人将所谓补偿汇率损失为由撤回的19,090美元归还信息公司。 2.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及申诉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双方的主要争议如下: 被诉人出资后,以所谓补偿汇率损失为由撤回了19,090美元,此一行为实际上是单方减少了出资额,即违约又违法。 被诉人辩称,汇率差是中国国家牌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距,外汇使用是以市场价计算的,被诉人的投资在以人民币使用时,30万的数额未减。申诉人了解这一汇率差汇出的情况,表示同意,汇出的手续由申诉人操办。 被诉人称这是申诉人同意的,经调查证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诉人了解被诉人的这一行为。首先,如果申诉人同意了被诉人可以以补偿汇率损失为由而撤回19,090美元,必须有书面的文件加以证实,因为双方订立的合同书就是书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书面合同的修改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完成,而不应以其他方式进行。其次,即使当事人双方均同意此作法,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也是不允许的。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投资款外币与人民币的折算应按当日外汇牌价计算。当事人如果按其他方法计算就是违法,因而也就是无效的行为。无效的行为自始无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无约束力,而且要由主管部门运用国家干预原则调整至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应认定被诉人以补偿汇率损失为由而转走19,090美元的行为无效。 二、仲裁庭的意见 1.根据中国法律,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签订的合资合同,经审批机关批准,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予信守。 2.合资合同规定被诉人向信息公司投资人民币30万元按外币折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方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被诉人出资的港币和美金,己按照出资时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并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确认。 被诉人出资后,信息公司确实将被诉人投入的港币和美金在外汇调剂市场按调剂价折换成人民币,并将溢出部分的人民币折换成美金19,090元汇给被诉人,此做法虽经申诉人同意,但根据中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合资公司收入的外币,由于汇率的差异而发生的汇兑损益,应为损益列帐。就本案而言,被诉人投入的外币折换成人民币的溢出部分应作为信息公司的收益,而不应返还给被诉人。 三、裁决 依据以上案情和仲裁庭的意见,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1.被诉人将以补偿汇率损失为由撤回的19,090美元归还信息公司。 2.申诉人对被诉人违法、违约行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3.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由申诉人与被诉人各承担5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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