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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山西省的投资软环境,促进对外开放,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中
    第二条  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外投资各方、外国企业驻晋机构(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山西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服务中心投诉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山西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投诉中心”)是负责处理全省行政区域内投诉人投诉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受理、协调、指导、监督、报告全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分解属各市(地)相关机构处理的案件。
    第四条  投诉处理工作应遵循合法、公平、客观、高效的原则;投诉人应遵循诚实、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投诉人对投诉事项及处理过程中涉及的材料要求保密的,省投诉中心应为其保密。        

  第二章  投诉和受理
    第六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约见、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在钱网上投诉等方式进行投诉投诉。
    第七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涉及同一部门多个事项的可数事并诉。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就下列事项投诉:
      (一)在投诉经营活动过程中。认为行政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服务机构在履行职能或提供服务时侵犯合法权益或与其发生纠纷的;(二)在投资经营活动过程中,中外各方投资者出现矛盾纠纷的;(三)其它事项。
    第九条 省投诉中心受理符合下列要求的投诉:
    (一)投诉内容应真实、具体,材料完备。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三)有明确的投诉事实和理由,并提供证据材料;
    (四)提供投诉人、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以及表明资格、身份的合法证明文件;
    (五)投诉材料用中文书写或者附有正式的中文译本。
第十条 省投诉中心自收到符合第九条的投诉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通过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投诉应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已经提起诉讼的;
    (二)已经申请仲裁的;
    (三)已经申请复议的;
    (四)涉及劳动争议的;
    (五)匿名投诉的。
    第十二条  已受理的投诉,投诉人要求撤诉时,应当递交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投诉和处理
    第十三条  投诉的处理采取协调、调解的办法。
    (一)实行协调员制度和调解员制度,协调员或调解员由相关部门的专家担任。
    (二)协调或调解方案需省投诉中心批准後执行。
    第十四条  协调员或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投诉人;
    (二)与被投诉人或所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第十五条  具备处理条件的投诉案件,结案期为一个月;案件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至两个月,但累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  省投诉中心组织协调或调解,不影响投诉人就投诉事项提起复议或诉讼。自投诉人提起复议或诉讼之日起视为自动放弃省投诉中心的协调或调解。
    第十七条  投诉处理以签署《调解协议书》或省及各市(地)相关部门做出具体协调答复为终结。双方应按协议履约。
                          第一节  协  调
    第十八条  省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行政职能部门的案件(以下简称行政投诉案件),依照本办法组织协调。
    第十九条  组织协调会议,应提前3日通知到当事人。
    第二十条  协调会议采用下列方式:
    (一)投诉中心与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单方协调;
    (二)省投诉中心协调员在与当事人分别沟通的基础上,综合双方意见後,召开协调会议,居中协调,提出协调意见;
    (三)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投诉中心根据需要对其协调处理的行政投诉案件进行调查,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应当积极配合、支持调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投诉案件可作如下协调处理:
    (一) 被投诉人行为失当的,告知或建议被投诉人予以更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  投诉人投诉有误的,在省投诉中心的主持下向被投诉人说明情况及原因;
    (三)  投诉案件涉及追究有关行政机关人员责任的,证据确凿的,建议有关部门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及相关部门。

                               第二节  调 解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与除行政部门以外的其它单位或个人发生的纠纷(以下简称非行政投诉案件),依照本办法组织调解。
    第二十五条  调解工作主要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和相关协议,应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参照国际惯例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省投诉中心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调解申请:
    (一)双方同意调解的;
    (二)有明确的调解请求和具体的纠纷事实;
    (三)属于省投诉中心受理权限的。
    第二十七条  调解员在查清基本事实并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提出调解方案,投诉中心依据调解方案调解协议主要包括双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职务、主要争议事实、调解事项及处理办法等内容。
    调解协议由投诉中心和调解员见证,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签字盖章後生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调解过程中,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有权单方申请终止调解。
    第二十九条  省投诉中心对于受理的投诉案件,通过工作通报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对于已办结的投诉案件,省投诉中心定期回访督办,确保调处有效。
    第三十一条  对于协调或调解无效的,省投诉中心可建议当事双方诉诸法律。
    第三十二条  已受理投诉的案件,涉及违法违纪的,交由纪检、监察或司法等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投诉人因投诉事宜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省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投诉案件的协调处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各市(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华侨、港、澳、台胞投资企业的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投诉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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